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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告
布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被告
飛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初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招牌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43,199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估價單、招牌照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19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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