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65號
- 原告
- 蔡宇涵
- 被告
-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4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5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簽立和解書乙份,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1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被告並簽發面額為91萬元,支票號碼IK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茲付款。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1萬元,且提出系爭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影本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之計算書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合 計 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