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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

償還應收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

原告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被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收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輝雄診所,自民國(下同)96年至104 年有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33萬6,000 元遭被告領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6,000 元,並提出貨款簽收單據在卷。惟上開貨款簽收單據上僅記載:「垃圾清運(洛克環保)、48000 元、會計詹曜銓、請款人蕭秀蘭」等文字,難以認定侵權行為地為何,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侵占應收貨款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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