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0號
- 原告
- 韓宏道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鋕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樵
- 被告
- 吳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並無債權之存在,該本票系擔保房屋買賣標的之過戶使用,並無實際債權發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1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編號2 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分別記載「新北市○○○○路000 巷00號六樓撤封,順利完成產權過戶後,自動失效完成」及「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等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相抵觸之記載,應認為編號1 及編號2 之本票為無效票據。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以950 萬元賣被告。被告於簽約前已知系爭房地尚第三人占用,嗣於同年4 月2 日兩造簽訂減價協議書價款減為650 萬元,並約定後原告無法排除該第三人占用,致妨害到被告過戶時,則原告得買回系爭房地,但原告須加價100 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為進一步展現誠意,另外同意,就之後無法排除第三人佔用時,就若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前,就被告先過戶之稅費、規費等,亦表示願意承擔,於是原告開立系爭20萬元本票以示擔保。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有買回之權利,也不同意原告買回,則系爭100 萬元本票以及系爭20萬元本票當初簽立目的不達、條件不成就,被告無理由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故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3 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則係原告為對於前妻及那邊的親戚,就關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7樓之11不動產(下稱忠孝西路不動產)爭議,原告於聲請保全執行時需要相關之擔保金額,故若被告借貸上開擔保金額,使原告得用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避免前妻或其親戚處分忠孝西路不動產,則原告將給付被告50萬元作為謝酬,而系爭50萬元本票則為此擔保。然關於前開保全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分別於104 年8 、9 月之間向姐姐、以及姐姐的兒子借了100 萬元及123 萬元,被告根本未借款222 萬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與被告完完全全無關。是以,原告即無給付50萬元佣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本票所有應記載事項皆由原告簽發並無遺缺,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自認為其簽發,並不爭執本票之真偽,故被告在收受本票時已是完整支付憑證票據,執票人具完全追償能力之完整本票。依原告說法,本票後面註記文字為被告所寫原告並不知情也未同意,可證僅為本人背書轉讓時所附條件,而背書轉讓附條件之部份依規定視為無紀載,背書人不得以所附文字條件對抗收受背書轉讓本票之執票人,被告亦不否認本票背面文字為被告加註。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因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萬元,因被告擔心如系爭房地無法順利撤封或先支付50萬元但原告未將價款前往辦理撤封,或撤封後可能其他債權人早已排隊等候查封,具代墊撤封之風險,在原告哀求下,原告並表示願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點之違約罰則論處,如未履約除應將所收價款全數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即退還已收50萬現款並另外賠償50萬合計100 萬元為未過戶之違約罰金,原告同時並開立系爭100 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後,本人才同意並支付現金50萬予原告。如今原告惡意違約不過戶系爭房地,原告違約背諾應付之違約金賠償責任,是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真實存在。系爭20萬元本票,因原告稱系爭房地佔用人是原告前妻那邊親戚,而原告他跟前妻還有忠孝西路不動產產權要處理要求被告不能出面,雙方再度磋商,原告承諾一定會排除占用,否則願意多補償20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後房子相關支出及1 年時間給原告排除占用資金卡在房子之補貼,被告才同意給原告1 年時間由原告單獨去排除占用,然原告無心排除占用,系爭房地仍由第三人占用中,原告違約,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當然存在。原告並無系爭房地回購權。系爭50萬元本票為忠孝西路不動產忠代墊款之佣金,原告稱跟前妻尚200 多萬之債務要解決,前妻才願意將忠孝西路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加上系爭房地又是前妻親戚名字且被佔用中,所以原告稱必須先處理忠孝西路不動產才能接著處理系爭房地占用問題,希望先動支系爭房地後面的尾款讓原告能跟前妻處理,如前妻真的不願意還忠孝西路不動產,原告也才有錢去假扣押住忠孝西路不動產。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同意幫忙先給原告動支,原告願意於105 年4 月13日前支付50萬當酬金,因此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原告順利假扣押保全忠孝西路不動產,此50萬元酬金自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之本票加註抵觸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為無效票據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13 頁)。固然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由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以推知,但「無條件擔任支付」,法律禁止附條件者,限縮於「不得附條件支付」,與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附條件,尚非相同。若當事人約定在某種條件成就前,票據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一如當事人約定在保固期間屆滿,或約定買賣標的物交付等等情形前,不可以提示票據,因此為人的抗辯事由,除直接前後手間或不切斷人的抗辯的情形外,不能據為抗辯事由,當無阻礙票據流通之虞。本件原告否認本票上文字為其所記載,而被告承認文字為其所為,可認該等文字為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由被告所為事務提醒之註記,此等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不影響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對於票據而言,視為無記載,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之本票仍為有效。
㈡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1.被告抗辯系爭100 萬元本票擔保原告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如原告違約系爭100 萬元本票為違約罰金,及系爭20萬元本票為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出面排除占用,原告承諾再多補償被告20萬元,作為1 年排除占用資金卡系爭房地之補貼,本票之債權均存在云云。惟觀104 年4 月13日系爭特約事項第1 條約定,目前房屋由第三人佔用中,雙方約定由賣方(原告)找律師去排除,如果至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無法排除佔用,賣方同意以原價650 萬元買回且願意補貼買方(被告)100 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過戶所有稅金(如契稅、印花稅、土增稅、奢侈稅、房屋稅等,但不限於前項所列),由賣方負責繳納,賣方絕無異議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及104 年4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補充記載,如105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賣方同意除原先協議補貼100 元萬外,額外再補貼貸款利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負有於105 年4 月13日前排除系爭房屋遭第三人占用義務,為確保原告排除占用,原告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保證如未排除將加價1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及以系爭20萬元本票作為買回過戶之稅款補貼。亦即,倘原告屆期違約未履行此項義務,被告得請求原告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並給付被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額外補貼過戶系爭房地之稅款20萬元,上開約定之目的係保障被告請求買回權,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請求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待原告未依約期限排除占用系爭房地後,被告可決定是否請求原告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被告行使請求買回權時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方存在,並非被告所稱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均為原告違約之違約金。查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又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其業對原告行使系爭房地買回請求權,則被告對原告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目前不存在。
2.被告抗辯系爭100 萬元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排除占用違約之違約金100 萬元,現原告未依約排除占用而債權存在,原告稱加價買回違約金100 萬元與系爭10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文字意旨不相符,2 者是不同債權,系爭100 萬元本票與原告所稱加價買回之100 萬元無涉云云。觀系爭100 萬元本票背面固記載「新北市○○○○路000 巷00號六樓撤封,順利完成產權過戶後,自動失效完成」等文字,但無原告之印文(本院卷第32頁、第313 頁),如前述,系爭100 萬元本票背面之文字僅被告收受本票後自行加註之文字,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經原告同意,記載內容即非兩造合意。是被告抗辯系爭100 萬元本票為擔保原告未排除占用違約之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稱被告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地遭人占用之情況,因此後續原告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擔保未能如期排除時加價買回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之前不知系爭房地遭人占用,被告確實於104 年4 月2 日才知道系爭房地遭他人占用,所以才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行協議減價3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96 頁)。被告固一再強調其於104 年4 月2 日方知系爭房地遭他人占用,然觀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訴訟,於105 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載基於常理,如有占用問題之房屋(類似法拍屋不點交),就算市價半價也不一定人願意購入,否則不點交的法拍屋豈會一路流標,二拍、三拍、四拍、特別拍還是拍賣不掉,被告(即本件原告)一開始要賣屋給我(即本件被告)時,便言明此屋有佔用問題而且已將近十年之久,跟他(即本件原告)前妻那邊的親戚有關所以不好處理,試問正常人聽此等狀況就算半價也不一定敢買入,又何來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稱能賣1500萬的情況。高風險自然得要有高報酬當誘因才會有人願意進場,原告(即本件被告)冒著無法排除佔用的風險,冒著房價跌價損失的風險,當然要買相對便宜的價位,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被告訴代口口聲聲說此系爭房地市價有多高,但如果讓估價師清楚知道本系爭房地被佔用將近十年仍無法排除,試問價格要打幾折算合理市價等情(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104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知系爭房地遭人占用,是被告前揭之抗辯顯為捏造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地遭人占用,因此原告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擔保未能如期排除時加價 100萬元買回等情,自堪應採。
㈢系爭50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1.被告稱原告前向被告借錢支付裝潢費,表示如未清償轉為系爭房地尾款,後原告又稱希望動支系爭房地尾款以處理與前妻債務,如前妻不願意還忠孝西路不動產,原告才有錢假扣押忠孝西路不動產,並願意於105 年4 月13日前支付50萬當酬金而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被告業支付尾款200 萬元,後原告順利假扣押忠孝西路不動產,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原告否認,原告表示被告於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註記墊款但未交付金錢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第253 頁)。觀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載忠孝西路代墊款佣金50萬元,上具原告之印文等情(本院卷第313 頁),顯見,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借款,並同意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被告提供代墊款之報酬。而被告提出其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20萬元憑證、104 年4 月24日匯款40萬元憑證(本院卷第44頁),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認該2 筆借款轉作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尾款(本院卷第208 頁),及被告提出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140 萬元憑證,註記安祥路尾款(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被告前述業交付尾款200 萬元乙節相符,可認被告業交付系爭房地尾款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50萬元,故系爭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2.原告提出親友存摺明細及憑證(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主張關於保全執行原告是向親友借款云云。然如前述,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並同意支付報酬,而被告業證明交付借款,則原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即與被告交付借款可向原告請求報酬無涉。
3.原告復稱被告於他案表示原告請求動支尾款200 萬元因原告急需支付裝潢費,後被告於本案改口稱用以提存假扣押忠孝西路不動產,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本院卷第300 頁背面)。然被告已說明被告前104 年4 月20日匯款20萬元、 104年4 月24日匯款40萬元並註明為借款,係因原告請求並保證一個禮拜即可返還款項,不到一個禮拜,原告又稱其與前妻忠孝西路不動產之糾紛要開始處理,不僅無法還款,還需要動用剩下系爭房地尾款,被告因此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140 萬元,3 筆金額合計200 萬元(本院卷第114 頁),並無原告所稱陳述原因前後不相符。縱認被告陳述原告借款原因不同,亦無礙認定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業交付借款之事實。
四、從而,系爭100 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7830元合 計 1萬78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面額 │ │ │ │(新臺幣)│ ├──┼──────┼─────┤ │ 1 │ WG0000000 │ 100 萬元 │ ├──┼──────┼─────┤ │ 2 │ WG0000000 │ 20 萬元 │ ├──┼──────┼─────┤ │ 3 │ WG0000000 │ 5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