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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昌壽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
富友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友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4,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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