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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

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

原告
新加坡商飛任顏特舒拉股份有限公司(Viering, Jentschura & Partner LLP)
法定代理人
蔡欣苓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被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春寶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加坡幣柒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撤銷Marbella商標事務(下稱系爭事務)相關事宜,委任訴外人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聯公司)處理,歐聯公司則透過原告於新加坡處理系爭事務,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起已轉由被告直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又102年至104年間原應給付歐聯公司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歐聯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另原告已依被告委任意旨履行受託義務至104年12月止, 迄今被告尚欠如下之報酬請求權,細目如下:(一)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含政府規費及雜支)共計新加坡幣(下同)4,980元。(二)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包含雜支)共計5,690元。而原告自104年8月起曾數度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數次承諾於期限內如數給付,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復委請訴外人元亨法律事務所以(2015)致法字第12093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函催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系爭催告函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670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委託歐聯公司處理系爭事務,歐聯公司再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102年12月至103年8月間之委任報酬被告均已支付完畢,對於原告請求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含政府規費及雜支)計4,98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包含雜支)計5,690元部分,因104年8月19日前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預付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惟被告並無預付報酬,是原告自104年8月19日起即不會再就系爭事務進行任何作業,故被告僅願意支付104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8日間之報酬共計1,130元【計算式:(Adam:1.5小時×500元=750元)+(VJP:4小時×95元=380元)=1,130元】,又新加坡智慧財產局於104年10月13日即來函要求被告需於104年10月27日就彼此交互詰問或反駁彼此提出的證據提出答覆,然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始函知被告需於104年10月23日前預納2萬5,000元才願意繼續處理系爭事務,又原告係於出庭前1星期之星期五始通知被告須先預付2萬5,000元,被告來不及匯款,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即收受原告已向新加坡智慧財產局提出解除委任之通知,造成原可順利成功撤銷商標並更名之案件因此敗訴,是原告請求其餘4,560元(計算式:5,690元-1,130元=4,560元)報酬部分,被告無需給付,況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已超出第1階段之費用甚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共計1萬0,670元;因被告對於104年6月12日起已轉由被告直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且102年至104年間原應給付歐聯公司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歐聯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對於其尚欠原告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含政府規費及雜支)計4,98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6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包含雜支)計5,690元部分,被告對於104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8日間之報酬共計1.130元並不爭執,惟就104年8月19日以後之報酬部分則辯稱:104年8月19日前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預付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惟被告並無預付報酬,是原告自104年8月19日起即不會再處理系爭事務,且新加坡智慧財產局於104年10月13日即來函要求被告需於104年10月27日就彼此交互詰問或反駁彼此提出的證據提出答覆,然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始函知被告需於104年10月23日前預納2萬5,000元才願意繼續處理系爭事務,又原告係於出庭前1星期之星期五始通知被告須先預付2萬5,000元,被告來不及匯款,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即收受原告已向新加坡智慧財產局提出解除委任之通知,造成原可順利成功撤銷商標並更名之案件因此敗訴,是原告請求其餘4,560元報酬部分,被告亦無需給付,況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已超出第1階段之費用甚多云云。經查:

(一)參諸原告主張其曾於:1、104年7月29日寄發信件告知被告:「…本所得於2015年8月29日前針對被異議方的陳述書(statuto ry declaration)再提出進一步的陳述書。煩請貴公司給予指示是否進一步的進行。…提交『進一步之陳述書』的動作並非強制性,但是卻對該商標異議程序是很有幫助的。由於貴公司尚未指示辦理,故本案之本所律師尚未進一步審閱對方的陳述書(statutorydeclaration)內容而因此並未給予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2、因被告未就上開信件回應及指示,原告遂於104年8月18日再度寄發信件告知被告:「…有關上述新加坡商標爭議案,再次提醒貴公司,其針對被告方的答辯再提出補充答辯理由的官方期限為:2015年8月29日。不知貴公司是否已經決定進行?…若是貴公司決定辦理,則我新加坡所要求預先付款以便本所付款給該商標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4頁);3、原告於104年8月19日除回覆被告所提關於系爭事務之各項疑問外,更同時寄發信件提醒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原商標律師由於上1筆費用尚未收到,故此回要求先收到第2個陳述書的服務費(8,400新加坡幣)及上一份陳述書的服務費(4980新加坡幣)後才願意開始作業。對此,請貴公司諒解!即貴公司需先支付13380新加坡幣至我新加坡所後,該商標律師將會立即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4、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除第三度催請被告確認是否就系爭事務繼續進行委任及後續之指示為何?並將被告就系爭事務不提交陳述書之可能後果等寄發信件告知被告:「…另外,我新加坡所商標律師要我轉達若不提交陳述書(SD)的話,會發生什麼事,其回覆原文如下,供您參考…也就是,若我們不提交陳述書(SD)的話,一旦對方抗辯的陳述書中有出現新事證,即貴公司先前沒爭辯過的事實,將會被官方支持。…因此,未來的聽證(hearing)將僅會單依據雙方當事人所提交之陳述書(SD)內容來進行且貴公司的商標撤銷案將依此而成功或失敗。」(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5、被告雖於104年8月24日就系爭事務之資料及攻防方法提出其意見,並要求原告重新給予報價,但對於預先付款乙事卻隻字未提,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下午第四度寄發信件告知被告:「…煩請貴公司預先支付10380新加坡幣,本所即會立即準備陳述書。由於時間緊迫,本所將期待明日即可收到匯款水單,一收到後,本所會立即作業。附件之我新加坡所匯款帳號也提供給貴公司以便進行預付款項的支付。另外,您提供幾個抗辯重點,我都已翻譯給我新加坡所律師。…」,並且將被告所提之攻防方法由中文翻譯成為英文並轉知原告新加坡律師(見本院卷第60頁);6、104年9月21日原告寄發信件告知被告:「茲通知貴公司,其本所收到新加坡智慧財產局的通知函…其官方通知本所於明日下午3點前往出席1個聽證前會議…由於本所至今都尚未接獲貴公司的款項支付,否則本所將無法再持續進行本案之下一個動作。因此,可否煩請貴公司告知本所明確付款的日期及再次給予指示,其貴所是否需本所出席該聽證前會議…」(見本院卷第79頁);7、104年9月22日再次寄發信件詢問被告:「您好!…可以麻煩您回覆我昨日的郵件並告訴我,是否本所應出席今日下午的聽證前會議,並告訴我貴所何時會付款?謝謝!」(見本院卷第78頁);8、因被告於聽證會議舉行前始匆忙聯繫原告,要求原告之新加坡律師出席該聽證會議,原告遂於104年9月22日再次寄發信件告知被告:「謝謝您的來電及Ema il指示。我已於您來電後立刻打長途電話至新加坡並請我們律師出席該會議了。出席會議後的結果會再向貴公司報告。但可否請貴公司於本週前立刻付款。因為該款項拖太久了,本所一直沒有收到,這樣會讓該律師對客戶產生債務不履行的疑慮而不願意再承接該案子的後續了。」(見本卷第77頁)等情,並提出上開信件為證(見本院第58至79頁),且被告亦承認有收到上開信件(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辯稱104年8月19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預付第2個陳述書之服務費8,400元,並表示若不預付該款項則無法繼續系爭事務之處理,應為真實。惟由上開104年8月21、24日、同年9月21、22日原告寄給被告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雖未預付第2個陳述書服務費8,400元,然104年8月19日以後原告之新加坡律師仍有閱讀新加坡官方資料,且將新加坡官方對於系爭事務所為之發函詳實轉予被告知悉,並提供其分析意見,原告亦有將被告所提供之攻擊防禦方法由中文翻譯成英文並轉知新加坡律師,且亦委派新加坡律師出席聽證前會議。因此,被告辯稱因其未預付款項,故自104年8月19日以後原告即不會再進行系爭事務之任何作業,尚屬無據。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諸被告自承對於原告自104年8月19日起開始要求被告先付款再處理系爭事務並無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原告確曾於104年8月19日前多次向被告要求預付第2個陳述書之服務費8,400元,並表示若不預付該款項則無法繼續系爭事務之處理,業如前述,則因被告遲不預付第2個陳述書之服務費8,400元,原告因而於104年10月26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此有原告所寄發之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於系爭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被告雖遲未預付款項,然原告仍就系爭事務仍有進行作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已處理系爭事務之部分請求報酬。

(三)而原告主張新加坡所律師及法務(VJP )自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工作細項及花費時間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10至113頁),且新加坡律師Jevon Louis、Adam Bogsch處理系爭事務之每小時費率為500元,上開期間Jevon Louis耗費4小時、Adam Bogsch耗費4.5小時,兩人計耗費8.5小時;法務每小時費率為95元,計耗費15小時,加計額外費用15元,合計5, 690元【計算式:(8.5小時×500元)+(15小時×95元)+15元=5,690元】,固據提出帳單及電子信件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7258號卷(下稱支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8頁、第114頁及背面、 第58至60頁、第123頁、第125至126頁)。被告雖就104年6月2、3、4、5、12、30日、同年7月29日、 同年8月20、21、24、27、28日之報酬共計1,130元【計算式:(Adam Bogsch 1.5小時×500元=750元)+( VJP:4小時×95元=380元 )=1,13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就其餘報酬部分,稽諸附表僅有Adam Bogsch律師處理系爭事務之細目,而無JevonLouis律師處理系爭事務之細目,故原告請求Jevon Louis律師報酬計2,000元(計算式:4小時×500元=2,000元)部分,應屬無據。又Adam Bogsch律師雖於104年9月7、21、22、23日、104年10月7、14日、104年10月28日計耗費180分即3小時;法務(VJP)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12、21、22、23、26、28日耗費計210分即3.5小時,然因原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105年10月26日以後兩造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104年10月28日之Adam Bogsch律師15分鐘之報酬及法務(VJP)10分鐘之報酬,即屬無據。又104年10月23、26日法務(VJP)所耗費計40分鐘部分,核其內容係原告向被告告知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之事項,尚難認屬處理系爭事務,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亦屬無據。是其餘報酬部分,原告僅得請求Adam Bogsch律師報酬計1,375元【計算式:(180分鐘-15分鐘)/60分鐘×500元=1,375元】及法務(VJP)報酬計253元【計算式:(210分鐘-10分鐘-40分鐘)/60分鐘×95元=25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主張加計額外費用15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細目,此部分並無可採。基上,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2,758元(1,130元+1,375元+253元=2,758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已超過歐聯公司所為之第1階段程序之報價云云,固據提出102年8月6日「新加坡商標建議函」(下稱系爭建議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查稽諸系爭建議函已記載:「新加坡商標提申請無效之程序,整個流程所需相關費用約於SGD15000-SGD20000間(當地代理所收取費用,本所將依每階段之費用,另收取10%之服務費)但實際產生之費用仍視試後續所附之資料及雙方答辯狀況,遞交證據時所花費時間而定。」等語,堪認歐聯公司並未保證被告之委任報酬金額以2萬元為上限,況系爭事務之處理,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分別為5,309元、2,570元、4,980元及5,690元,共計1萬8,549元,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支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7至148頁),亦未逾越歐聯公司之報價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共計7,738元【計算式:(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4,980元)+(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2,758元)=7,738元】,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並無約定確切之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其前於104年12月8日以系爭催告函函催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委任報酬,而被告已於104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於104年12月14日之期限內給付,業據提出系爭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支字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主張以104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及第47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738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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