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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發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告
洪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擔任行政總監乙職,掌管公司財務、會計及人力資源部分。詎料,被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查獲被告恣意挪用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29,304元,且經被告出具自白書坦承,並簽發金額529,304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原告清算後發現,被告挪用之公款實則高達763,575元,其中622,143元為被告掌管之零用金、51,432元為專案承辦人繳回之執行剩餘款項、90,000元為貨款支票,扣除前揭本票金額529,304元及被告虧空公款事發時所自願以當月薪資抵償之104年6月薪資52,314元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81,957元,而被告已於104年6月25日為原告所解僱。另因被告隱瞞收到法院的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致原告未扣押之三分之一之薪資,而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及訴外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又分別為被告償還訴外人磊豐公司及誠信公司14,727元及17,825元,共計32,552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挪用公款共763,575元,扣除本票金額529,304元及抵償之薪資52,314元,加上為被告償還對磊豐公司及誠信公司之債務共32,5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白書、本票、解僱同意書、傳票、轉帳傳票、請購採購驗收請款單、運送排程表、帳務資料、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支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6頁、第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挪用公款共計181,957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財產上損失181,957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將原應發給被告之32,552元薪資代被告償還對磊豐公司及誠信公司之32,552元債務,則被告即不得再受領此部分之薪資,然被告竟仍溢領此部分薪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55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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