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俊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被告
- 蓬芸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江仕珍
- 被告
- 江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RICOH/M-LEX-CX410D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影印機乙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ICOH/M-LEX-CX410D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乙台,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36個月,每3月為1期,共12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如被告積欠1期(含)以上租費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自第4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9月1日起終止,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4至7期租金元(計算式:3,150×4=13,040),及違約金15,750元(3,150×7=15,750),共計28,790元(計算式:13,040+15,750=28,790)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卷第4-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積欠1期以上租費,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為法人,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得以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江仕珍依約連帶給付終止前之租金、違約金,及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