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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

撤銷贈與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陳永昌
被告
張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8,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8,260元(民國105年7月29日2,650元、105年9月12日5,610元),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為660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民審字第0000000000號金額5,610元其中之660元),應予退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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