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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8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微辰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賀俊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廖慶章,並由廖慶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參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微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辰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48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25元,原告震旦公司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微辰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微辰公司自第17期起即未支付租金,多次催討無果,原告震旦公司遂於105年6月23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5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微辰公司支付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微辰公司,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被告微辰公司自第17期起之計張費用亦未依約給付,多次催討無果,原告互盛公司遂於105年5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微辰公司支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微辰公司均未支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微辰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或互盛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或發生退票、停止支付等情事,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2,125元,被告微辰公司應支付原告震旦公司7期之租金14,875元(第17期至第23期,2,1257=14,875)及相當於25期租金之違約金(第24期至第48期,2,12525=53,125),合計68,000元。又契約終止後,被告微辰公司迄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無法實物返還,則應依其殘值賠償。另除原計張費用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525元,被告微辰公司應支付原告互盛公司7期之計張費用5,692元(第17期至第23期,525+1,433+658+525+1,501+525+525=5,692)及相當於25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13,125元(第24期至第48期,52525=13,125),合計18,817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微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菁倫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⒉被告微辰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8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被告微辰公司自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信函及於105年5月1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為給付(被告收受送達日期各為105年6月24日、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42頁),迄今未見被告已為給付之證明,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日送達被告微辰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1日終止。又系爭契約既於105年8月1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另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或計張基本費,應算至105年8月1日,據此計算,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9,194元【即104年11月(第17期)至105年7月(第25期)共9期租金計19,125元(2,1259=19,125),再加計105年8月1日按比例計算之租金69元(2,1251/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19,125+69=19,194】;另積欠計張基本費共計6,759元【計算說明同上述,計算式:第17至25期部分共計6,742元(即525+1,433+658+525+1,501+525+525+525+525),再加計105年8月1日按比例計算之計張費用17元(525X1/31=17,元以下四捨五入)。6,742+17=6,759】。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微辰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公司)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互盛公司)」,本件被告微辰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賃物取回難易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應各以約半數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即第26期至第48期(第26期扣除105年8月1日)之違約金,分別以24,400元【計算式:(2,12523-69)2=24,403,取整數24,400元】及6,000元【(52523-17)2=6,029,取整數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首期(即103年7月)租金於西元2014年08月30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各期租金或計張費用之應付款日為隔月30日,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17期至第24期(104年11月至105年6月)租金或計張基本費部分,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範圍,尚屬有據。惟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第25期(105年7月)及第26期(105年8月1日)租金或計張基本費部分,需各自其原應付款日次日(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始得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另就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3,594元(即租金19,194元+違約金24,400元=43,594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微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9元(即租金6,759元+違約金6,000元=12,759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廠    牌 / 機   型  │數量│
├──┼───────────┼──────────┼──┤
│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MPC2030  │ 1  │
├──┼───────────┼──────────┼──┤
│ 2  │MP 2550B系列送稿機    │RICOH S-RC-DF3030   │ 1  │
├──┼───────────┼──────────┼──┤
│ 3  │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2530 │ 1  │
├──┼───────────┼──────────┼──┤
│ 4  │20張數位機            │RICOH M-RC-MP2000L  │ 1  │
├──┼───────────┼──────────┼──┤
│ 5  │AFICIO MP C1500送稿機 │RICOH S-RC-DF2010   │ 1  │
├──┼───────────┼──────────┼──┤
│ 6  │MP2000L列表掃瞄單元   │RICOH S-RC-PS2000   │ 1  │
├──┼───────────┼──────────┼──┤
│ 7  │MP2000L 功能昇級卡    │RICOH S-RC-FEB2000  │ 1  │
├──┼───────────┼──────────┼──┤
│ 8  │A180標準鐵桌          │RICOH S-RC-TAB180   │ 1  │
└──┴───────────┴──────────┴──┘
附表二:
┌──┬────┬─────┬─────┬─────┬───────┬───────┐
│編號│  期數  │   期間   │  租  金  │計張基本費│  原應付款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 第17期 │104 年11月│ 2,125 元 │   525 元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2  │ 第18期 │104 年12月│ 2,125 元 │ 1,433 元 │105 年1 月29日│105 年8 月2 日│
├──┼────┼─────┼─────┼─────┼───────┼───────┤
│ 3  │ 第19期 │105 年1 月│ 2,125 元 │   658 元 │105 年2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4  │ 第20期 │105 年2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3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5  │ 第21期 │105 年3 月│ 2,125 元 │ 1,501 元 │105 年4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6  │ 第22期 │105 年4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5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7  │ 第23期 │105 年5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8  │ 第24期 │105 年6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7 月30日│105 年8 月2 日│
├──┼────┼─────┼─────┼─────┼───────┼───────┤
│ 9  │ 第25期 │105 年7 月│ 2,125 元 │   525 元 │105 年8 月30日│105 年8 月31日│
├──┼────┼─────┼─────┼─────┼───────┼───────┤
│10  │ 第26期 │105 年8 月│    69 元 │    17 元 │105 年9月30日 │105 年10月 1日│
├──┴────┴─────┼─────┼─────┼───────┴───────┤
│                    合計  │19,194 元 │ 6,75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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