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
- 原告
- 蔣勝輝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雯
- 被告
- 陳蓬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105年度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220號卷第1頁 ),嗣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自由廣場」前捕捉鴿鳥,適原告在該處排班等候載客,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乘原告轉身之際,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後側,再乘原告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接續徒手朝原告之頭部毆打2、3拳,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身上眼鏡、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103年10月17至19日住院工作損失9,600元, 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43萬1,959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就事實經過的說詞有8種, 前後不一,顯係濫訴,本件事端係原告所挑起並打傷被告,被告蹲在地上餵鴿,原告一開口就惡言辱罵並連掐被告脖子,被告的衣服完全被撕碎,眼鏡被打掉破損,安全帽被扯破,衣不蔽體,因而出手防衛阻擊原告左嘴角,係正當防衛,且原告就被告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受傷部位、傷勢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均不明確。又被告身高175公分,而原告176公分,原告卻在警詢描述被告的身高165公分,且原告稱是因為看到被告在抓鴿子,所以拿相機來蒐證,但原告根本沒有相機,其所述證詞顯不可採。另依救護車上錄音及影像光碟內容觀之,原告並非不省人事,其所稱醒時滿頭是血,顯有謊稱受傷之嫌。再者,證人林漢章也替原告作偽證,其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抓勒鴿子,證詞也從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變成有看到原告被打,證詞前後不一,與原告之證詞亦不一致。此外,根據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身體檢查記載原告頭皮部分Head:Scalp:Nor mal為頭皮正常,病歷清楚的記載頭皮檢查正常,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16時24分,惟依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原告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日期同日16時42分則記載頂被葉頭皮撕裂傷口,可見18鐘裡原告傷口是在醫院發生的,被告根本未對其涉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向北院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6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59元、 眼鏡、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住院3日工作損失9,600元, 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3萬1,95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9元、眼鏡、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3日工作損失9,600元,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提出103年10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就事實經過的說詞前後不一,且本件係原告所挑起並打傷被告,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原告就被告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受傷部位、傷勢陳述均不明確。另依救護車上影音內容可知證人林漢章替原告作偽證,其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抓勒鴿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云云。經查,參諸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林漢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當時從我身邊走過去,要去干涉被告為何抓鴿子,因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的地方,從我的位置看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我看不到,後來原告出現在我的視線時,我看到原告背對我慢慢往後退,我沒聽到原告罵被告的聲音,但原告步伐有點不穩,此時被告很生氣快速的衝過來,對著原告頭部側邊打了2、3拳,原告就倒地不起,我沒看到原告出手攻擊被告,我那時心裡還想你怎麼只有挨打的份,怎麼沒有還手,…我認識被告比認識原告時間還長,因被告經常在自由廣場抓鴿子,但我們沒有深交,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但不會聊天,只是彼此知道彼此,而我與原告的關係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1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至11頁反面),其所述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形,核與經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將原告送醫急救後,診斷出原告頭部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受傷部位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病歷、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7至138、169、178頁、本院卷第121頁),併衡以林漢章與被告或原告間均無恩怨,林漢章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自陷偽證重罪、損人又不利己之必要,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對原告之頭部為毆打之行為。
2、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背對被告調整相機要紀錄當時情形時,伊右後腦遭器具襲擊昏倒不省人事,等伊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等語,於偵查中又稱:「伊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伊轉過頭後就被打了,當下伊昏倒,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於於刑事庭審理時復稱:「伊想要回車上拿相機要拍攝下來,在伊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之後伊就昏倒了,醒來的時候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原告之指述前後不一,原告顯係故意誣陷被告云云。雖原告之上開指述,關於原告轉身之原因,其陳述內容前後固有「轉身調整相機」抑或「轉身回車上拿相機」之不同,然參諸證人徐育廷即到場救護人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到場時,原告倒在地上,我去叫原告,原告眼睛張開,我問原告剛剛發生什麼事,原告一開始還答不出來,原告跟我講短暫昏迷,旁邊的人也說原告一開始叫不起來,所以我判斷是短暫昏迷及記憶模糊,我也有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回答記不起來;我們在處理過程中,判斷「意識恢復」是傷者若達到眼睛睜開可以針對問題回答的程度,就可以算是「意識恢復」,但告訴人給我的感覺是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稱「患者後腦撞擊地面後,短暫昏迷,記憶模糊, 119到時意識已恢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8頁), 堪認原告於頭部遭毆打倒地後,當場短暫喪失意識,迨意識恢復後,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原告就部分細節前後陳述不一,應符常情,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述不實。
3、另被告辯稱原告頭部傷口根據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身體檢查記載原告頭皮正常,惟18分鐘後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原告則記載頂被葉頭皮撕裂傷口,傷口明顯係在醫院發生云云。惟關於原告頭部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在身體診察時,於後腦近顳葉部有局部血腫,但於當時無頭骨骨折之現象,亦無需縫合之傷口,故於身體檢查之記錄上於頭皮部位略以正常作為描述。然病人雖無頭皮明顯撕裂傷勢,但鑑於其受傷機制及神經學檢查發現病人有肢體肌力下降之情形,故安排無顯影劑注射之頭部及頸椎電腦斷層檢查,而於電腦斷層檢查中診斷發現顱內枕葉及顳葉部位出現蛛網膜下腔出血。二、蛛網膜腔室為頭骨內部腦脊髓液分布之空間,其出血與否並無法由外觀診斷,而需電腦斷層始得診斷,而頭皮無撕裂傷或頭骨無骨折,並未與病人發生蛛網膜下腔出血有所抵觸。」,堪認被告頭部傷勢係在到院治療前已造成,被告辯稱係在醫院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醫療費用1,859元、眼鏡、 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住院3日工作損失9,600元、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2、醫療費用1,859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103年10月17日至19日住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3、住院3日工作損失9,6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自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3日,故原告受有3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 以計程車租金每日800元、營業收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9,600元(計算式:800元×3+2,400元×3=9,600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惟查計程車之租金,本屬原告工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行政成本,且係基於與車行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之支出,故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應賠償3日租金2,400元云云,非有理由。 另依交通部統計處103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6,49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原告請求因住院治療3日而受有營業損失計4,650元(4萬6,495元÷30日×3日=4,65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在家休養而須暫停工作3個月, 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指示僅記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4頁):「…,建議多休息,建議避免從事費力、激烈活動…」,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104年給付總額為20萬3,391元, 名下有投資1筆計2,00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 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6、物品損失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致其眼鏡及衣服受有損壞,惟無法提出損失金額證明, 但仍請求賠償合計4,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在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上開物品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59元+3日工作損失4,6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6,5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6,50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8月2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6,509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