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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清償保證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振芳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簽訂「104年內外服務入口網維護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29,000元,履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威知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提出被告所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威知公司於104年6月8日發函以營運不善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威知公司函文),原告即於104年6月12日以貿資字第1040006136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文)通知威知公司,因其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㈡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威知公司已完成契約維護專案第一期(1~3月),但執行第二期(4~6月)作業,僅執行4、5月後,尚未完成「新聞中心」之系統測試及安裝上線作業,即營運不善,無法繼續執行契約,致原告另委託訴外人鉅林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林公司)接續辦理未完成之工作,致增加原告費用,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請求威知公司給付前述額外費用未果,並依契約規定遞減履約保證金,故請求被告應履行履約擔保責任而給付原告175,623元,然被告以未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通知為由拒絕給付,然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擔保契約,主要義務在於付款,僅需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於期限內即應負給付義務,不以於該期間內通知為必要,亦不因被告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5年3月31日止,貴機關之請求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本行,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解除」而免除付款責任,且被告片面為前揭擅自修改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發布之履約保證金格式,未有任何顯著標示而影響擔保效果,與履約保證金設置目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功能、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71條無效,再者該有效期間之解釋應為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日起至付款時效消滅為止,被告前開縮短時效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47條無效,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自應以此最為被告之責任期間,非指「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日起至付款時效消滅為止」,故原告遲至105年5月24日始以貿資字第1051250075B號函向被告請求付款,系爭保證書第4條既已有應於期限前書面通知,否則保證責任免除之約定,則保證責任自得因原告未有期限前通知付款而免除,故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於105年3月31日免除,即無庸再依系爭保證書為付款。

㈡保證契約責任依民法第752條得因定有期限而限制責任範圍,以避免不可預測之責任遙遙無期,履約保證責任亦同,被告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間限制保證責任之範圍,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屬有效之約定,亦與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無涉而非約定縮短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7條為無理由。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較公程員會發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所載之有效期間長,顯然更有利於原告。

㈢另參考國際商會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第25條b之規定,保證函明確敘明之日期,於保證函到期時應終止使用,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亦具獨立性,明確約定有效期間亦係為限制保證責任範圍,被告於系爭保證書明確附加原告之請求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原告既未表示反對並收受系爭保證書,雙方意思合致,原告即應依照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不應事後謂被告係不當加重其責任,私法契約本容許當事人自由議定契約內容,原告為政府機關,對於契約內容之審查並非弱勢,且經常辦理相關業務,對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類重要且必要之文件,如認為內容不當,應於契約締結階段即拒絕接受,原告收受系爭保證書,已信賴原告將依照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履行,並以此衡量保證責任之範圍,原告事後謂契約內容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與威知公司於10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原告辦理與威知公司相關履約事宜,系爭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292,900元,威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提出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保證總額為292,900元,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5年3月31日止。

㈡威知公司以營運不善為由於104年6月8日以系爭威知公司函文申請終止契約,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系爭原告函文終止與威知公司間契約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威知公司違約給付金額為254,839元,履約保證金扣除契約按比例需退還履約保證金117,277元後,若被告系爭保證責任未免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75,6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銀行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以代替承包商本於工程契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略以:「乙方(即威知公司)本契約簽訂日前,按本契約總價款10%繳付履約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同額書面保證方式為之。除另有約定外,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乙方(即威知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保證書第2條復約定:「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約定,堪認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威知公司履約之擔保,被告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故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於原告符合系爭保證書中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被告即有付款義務。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貴機關之請求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本行,屆期本行保證責任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保證書雖係威知公司於訂約時為擔保契約履行所須繳交予原告之款項之替代,然系爭保證書既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則自應依該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內容獨立認定,且原告於收受系爭保證書時,亦未對該約定向威知公司或被告表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而需於105年3月31日之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向被告為請求。原告雖另主張該約定與工程會發布之履約保證金格式不符亦未有顯著標示、違反履約保證金設置目的、功能、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該有效期間係指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日起至付款時效消滅為止,被告前開縮短時效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47條無效云云,然查,依原告與威知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略以:威知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威知公司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原告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威知公司未依原告之通知予以延長者,原告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威知公司負擔。其需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反面),復依被告與威知公司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中就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略以:威知公司同意保證手續費按保證金額及保證之責任期間,依約定之費率按日計算,並願於被告開發保證書時一次付清…,威知公司委請被告保證之金額、到期日及其他條件,悉依被告簽發之保證書為準。惟保證之受益人(即原告)要求被告延展保證期限否則應履行保證責任時,被告有權選擇履行保證債務或延展保證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動用申請書並約定略以:保證手續費按保證金額及期間依年費率1.85%計算,保證到期日為105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保證書期限屆至前,依系爭契約本可向威知公司請求延長期間,如威知公司未予延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額,此所生之費用或匯率損失等均由威知公司負擔,又被告依上開授信往來契約書於接獲原告所為「延展保證期限否則應履行保證責任」之請求時,亦可選擇延展保證期限或履行保證債務。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收受系爭保證書時,就系爭保證書中保證期限之約定未對威知公司或被告表示異議,且原告於系爭保證書期限屆至前依約均得向威知公司或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或延展保證期限,且被告就開立系爭保證書向威知公司所收取報酬亦係以上開保證期間計算等情事,認兩造與威知公司就系爭保證書約定之解釋係指原告需於105年3月31日之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向被告為請求,又該約定亦無原告所稱依民法第71條、第147條無效之情形。

㈣原告雖另主張係因實際損失費用尚須待鉅林公司實際施作完成後始能確定,為避免爭議而於105年3月31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4月27日付款後,始於同年5月24日發函與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4年7月17日函告威知公司,原告因本案所增加而應由威知公司承擔之費用為695,345元,經扣除應支付威知公司之工程款440,516元及應部分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17,277元後,原告對威知公司仍有137,552元債權等語,且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收受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4年7月17日函、105年5月24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反面、第146至147頁),堪認符實。則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即以系爭原告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月17日函告威知公司對其尚有137,552元債權,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3月3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威知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且對威知公司確有10萬餘元之債權存在,且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竟遲至105年5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未曾於系爭保證書期限屆至前向威知公司或被告為給付保證金或延展保證期限之請求,自不符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6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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