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95號
- 原告
-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映蓉
- 訴訟代理人
- 游惠堂
- 被告
- 風雅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清償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105年6月2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分別因被告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 │第一銀行│105 年5 月20日│HA0000000 │ 62,664元 │105 年5 月20日│ │ │復興分行│ │ │ │ │ ├──┼────┼───────┼─────┼─────┼───────┤ │ 2 │同上 │105 年6 月20日│HA0000000 │ 51,990元 │105 年6 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