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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告
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委刊單注意事項欄第3點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簽立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廣告刊登事宜及費用請款則由原告之員工楊燕鈞,被告委託原告委刊廣告刊登及續約為原告公司所屬設計家之網站基本會員等事宜,以作為被告宣傳途徑之一,原告依約開放設計家網站基本會員資格予被告,並於2014百大設計師年鑑刊登8頁報導後,被告亦自行於其管理之部落格中介紹刊登於2014百大設計師及設計家會員專區,詎料,被告迄今竟仍未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起訴請求,廣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稅)及設計家網站基本會員60,000元(含稅),共計11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基本會員資料、2014百大室內設計師刊登封面、被告所管理部落格內容之介紹畫面及即時通訊軟體交談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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