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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05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同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寶桂
訴訟代理人
梁嘉翰
被告
蔡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5年8月24日起蓄意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下稱系爭欠款)共計60,32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招領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民生郵局第6724號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行政管理費債權計算式、現金收入傳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7-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9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迭將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60,329元。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欠款,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系爭欠款60,32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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