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15號
- 原告
-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訴訟代理人
- 洪宜成
- 被告
- 謝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自105年5 月起積欠每月應付牌照稅、燃料稅、租牌費、行照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經原告於105年10月19 日催告被告繳款,未獲置理,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亦迄未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000108、00011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8 頁背面)。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