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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宇霖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賴勝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2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樺 被   告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明佑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鄭永春,鄭永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總行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並交付被告賴勝治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簽發,經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頌展公司背書,支票號碼AR0000000,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面額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部分: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票背上之「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之大小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 17351、2421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上開遭偽造之大小印文,檢察官已聲請宣告沒收。另原告於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及管理,核有諸多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告遭核處 800萬元罰鍰,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違失,依據票據 法第14條前段,原告本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再者,原告除應提出貸放款資料外,並應提出其究係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倘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後段,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勝治部分:因被告賴勝治之妻舅即訴外人王永賢(下以姓名稱之)擔任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關係企業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工廠廠長,而王永賢之父與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曾共同設立臺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伊公司)並解散,鼎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下稱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江美玉(下以姓名稱之)以台灣迪伊公司有約6至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打銷致無法結束為由,要求王永賢提供支票以消化庫存,但因王永賢並無支票,故王永賢請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票,簽發系爭支票僅限供打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用途,鼎興集團應無權使用或處分系爭支票,故鼎興集團之關係企業即頌展公司偽造買賣契約並讓與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之行為,已超出被告賴勝治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打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權處分。又原告未就鼎興集團持系爭支票貸款進行任何查核,其收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調整):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賴勝治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26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面額為28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與頌展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頌展公司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所檢附104年5月26日頌展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契約係遭他人偽造。原告因貸放款項予鼎興集團之授信過程中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而遭核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且原告之授信相關人員於本件貸款過程中亦疑有違反銀行法、刑法等情事,而由本院檢察署為交保之處分。 ㈢系爭支票係被告賴勝治簽發給鼎興公司供沖銷臺灣迪伊公司庫存之用,嗣由鼎興公司關係企業頌展公司提向原告辦理應收票款融資。檢調偵查鼎興公司詐貸案諭令原告銀行代理總經理賴明佑500萬元交保,金管會並對原告處以800萬元罰款,整起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賴勝治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執有被告賴勝治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台北信義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賴勝治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賴勝治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2.另被告賴勝治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賴勝治自承江美玉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立支票,被告賴勝治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鼎興集團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76頁反面),又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鼎興集團之關係企業頌展公司業已蓋章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依票據之文義性,堪認被告賴勝治係開立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之人員,鼎興集團之關係企業公司頌展公司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則原告係經頌展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則非屬自無權處分之人處受讓票據之情形,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賴勝治雖辯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賴勝治所辯縱為屬實,則亦僅屬原告與頌展公司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礙於原告得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遑論被告賴勝治就前開背書人無處分權、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無權處分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賴勝治辯稱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 形云云,自難憑採。 3.又被告賴勝治辯稱:被告賴勝治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供抵銷臺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是頌展公司將系爭支票用以抵充貨款以外之用途,被告賴勝治顯係遭欺騙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經頌展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與被告賴勝治間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前揭說明,縱被告賴勝治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之目的係為抵銷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且被告賴勝治亦未就原告於取得票據時已知悉被告賴勝治與鼎興集團間存有抗辯事由為舉證,故被告賴勝治即不得以其與鼎興集團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賴勝治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語,然為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參以系爭起訴書第36頁記載:「…偽造之醫院及診所大小章…宣告沒收。」等語,有系爭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反面),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復原告未就系爭支票背面「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印文為真正乙節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辯稱系爭支票上之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係偽造,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280萬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勝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賴勝治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賴勝治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合 計 2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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