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36號
- 原告
-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震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被告
-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其他業主之建案,乃向原告購買石材,作為承包建案的施工用途。兩造約定由被告自己叫貨運行司機至原告公司裝貨,該司機簽收原告之銷貨明細單,司機便將石材運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處,由貨運行向被告請領運費,原告並將應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寄給被告,由被告核對自貨運司機得來之銷貨明細單後,開立支票付款給原告。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份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5,150元,扣除折讓6,150元後,為31萬9,000元;105年5月積欠貨款10萬7,571元,扣除折讓4,497元後,為10萬3,074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銷貨明細單、應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 計 5,1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 號 │到 期 日│影本在本院│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卷頁數 │ ├──┼───────┼───────┼────────┼─────┼──────┼─────┤ │1 │105年8月5日 │31萬9,000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HA0000000 │105年8月5日 │第15頁 │ ├──┼───────┼───────┼────────┼─────┼──────┼─────┤ │2 │105年10月5日 │10萬3,074元 │同上 │HA0000000 │105年10月5日│第55至5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