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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2號

原告
陳諍琦即立焱企業社
被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2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接待陸客旅遊觀光團,向原告洽訂臺東及桃園地區之住宿,臺東地區民宿入住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25日,費用為共計新臺幣(下同)95,675元,桃園地區汽車商旅入住日期為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1日,費用共計53,750元,總計149,425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訂房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房最後確認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149,425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合 計 3,1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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