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姚水文

  • 原告
    陳桂李
  • 被告
    黃羅雪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40號原   告 陳桂李 訴訟代理人 方麗萍 被   告 黃羅雪月 訴訟代理人 黃智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7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松青超市,並同意以1 年租金及押金轉為投資被告設置電梯費用。嗣103 年12月因全民滅頂事件致頂新旗下松青超市停止營業,被告尚積欠租金105,600 元未給付;又原告已免除第1 年租金及押金供被告設置電梯,依系爭租約原告無分擔電梯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雙方當初依系爭租約但書第2 款約定:1 樓店面之乙方有權利恢復原狀(所指1 樓電梯設備)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是因雙方欲透過一同整理不動產向松青超市出租,故被告使用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號1 樓)及原告出租之不動產,上下需打2 坪大洞,做電梯及逃生梯使用,特別約定被告有權利恢復原狀,其意係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有權利要求原告將電梯及逃生梯回復原狀。然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請人估算回復原狀費用約需3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1 半費用即15萬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終止後先代繳電費15,737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請求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含稅),兩造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松青超市,並同意設置電梯,原告以1 年租金及押金轉為投資被告設置電梯費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卷第36-40 頁)為憑,並為兩造無爭執(卷第77頁背面),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5,60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9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原告因投資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置電梯,並未向被告收取第1 年租金,亦未收取押金之情,業據兩造一致到庭供認屬實(卷第77頁背面),而被告復供承:若未扣除押金9 萬元,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 105,600 元等語(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於訴訟上自認其積欠原告租金105,600 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5,600 元,洵屬有據。㈡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但書第2 款約定為據,抗辯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拆除電梯之費由應由原告分擔,被告得以回復原狀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系爭租約但書第2 款約定:租約期滿或者(租約期間內如松青超市不承租)1 樓店面之乙方有權利恢復原狀。(所指1 樓電梯設備)甲方不得異議。而證人余華英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本案當事人,我們是一起把房子租給松青超市,房子有四分之一是我的房子,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一;系爭租約最末但書約定的原因是當初超市有要求1 個電梯,讓人家到地下室購物比較方便,所以我們在被告家裡樓上做個電梯到地下室,被告有說房子如果不租了要回復原狀,後來超市不租了,當時有給我們1 個月的違約金等語(卷第49頁背面),足見兩造間系爭租約僅約定若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有權恢復原狀,惟未約定恢復原狀費用須由原告分擔,此徵諸系爭租約第7 條後段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向甲方(即原告)等語益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拆除電梯費用云云,核屬無據,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為原告代繳電費15,737元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 條、第299 條第2 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代繳電費,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卷第64-67 頁)為證,惟觀諸該等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所載戶名均係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二店分公司,足見被告係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繳電費,則依上開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實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抵銷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備 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因而繳納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高秋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