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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

給付工程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原告
任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芯瑩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告
王兆治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建築立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則本件系爭契約工程標的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該處亦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則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考量系爭不動產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而本件請求工程款項,事涉鑑定及勘驗等證據調查方法,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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