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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9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9號

原告
曾俊源即心生活創意企業社
被告
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4,90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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