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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38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告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告
高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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