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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33號

異議人
亞帝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相對人
陳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05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勝志已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書狀載明「104年度司促字第20531號,以本狀撤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陳勝志。104.11.23」,而該書狀確為相對人陳勝志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上開書狀內容,相對人顯係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全部撤回,則本件已因合法撤回聲請,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異議人亞帝威有限公司對於失效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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