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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武麗玲 宋秀香 被   告 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炳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及參加人所簽立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系爭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租賃業務,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及參加人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廠牌KYOCERA、型號TASKalfa4550ci、機號ND000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起共計60期,每期應繳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含稅),自103年12月5日開始給付首期租金,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寄送發票給被告作帳,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 次月5日匯款予原告。又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停止支付基本月費時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被告並應給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豈料,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 4年11月13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計78萬4,000元【計算式:( 60-11)×1萬6,000元=7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訴外人仇培峯,又原告自98年起向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租賃機器,並曾更換合作廠商,期間與本件三方文件相同模式者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升及廣禾業務攜帶機器確認到位文件到被告簽認,並稱三方文件是為向原廠申請補助或是保險用途,空白三方文件與交機由廣升、廣禾業務處理後交回廣升、廣禾公司,後續執行多無異狀。後因前批機器長期故障,被告通知廣升公司前來維修,廣升公司稱不再提供維修,經被告多次電請協助未果,故被告已向廣升公司表明終止機器使用之意。又依廣升公司告知,依原告與廣升公司103年10月承作之新約還款協議書,原 應撥款金額為83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52期= 83萬2,000元),原告扣其中之35%即29萬1,200元(計算式:83萬2,000元×35%=29萬1,200元)、廣升扣25%即20萬 8,000元(計算式:83萬2,000元×25%=20萬8,000元), 剩餘40%即33萬2,800元(計算式:83萬2,000元×40%=33 萬2,800元)再均分2分之1即16萬6,400元,還原告售後租回融資款45萬7,600元(計算式:29萬1,200元+16萬6,400元 =45萬7,600元),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撥款給廣升公司37萬4,400元(計算式:20萬8,000元+16萬6,400元=37萬4, 400元)。又廣升公司每期應還款原告金額為1萬6,000元, 故由被告將每期應給付廣升公司之租金5,000元,連同廣升 公司匯入被告之1萬0,476元(計算式:1萬1,000元-扣除稅金5%即116元=1萬0,476元,又104年5月28日第6期匯款因 被告有超印,故扣超印之1萬0,822元,所以當期廣升公司僅匯款170元予被告),按月給付1萬6,000元予原告,而廣升 公司最後1次還款為104年10月29日第12期,剩餘48期,故總計廣升公司已還款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 期=19萬2,000元),因此,被告並非向原告承租機器,被 告之影印費及抄印費皆按月繳交予廣升公司。況若機器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則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高於租賃之一般行情,顯見該金額並非所謂租金,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租賃關係,三方文件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還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貸之必要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系爭合約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實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租賃契約係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賃系爭機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已明文「租賃」2字, 且明確載明立合約書人:「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租人)(被告)」、「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原告)」,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及系爭合約之附表亦明確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機器,租金每月為1萬6,000元,且原告之員工係親自至被告營業處所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對保及確認系爭機器已置放於定位,原告亦依系爭合約按月寄送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按月匯入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並提出系爭合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客戶收款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簿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3至100頁),且以證人謝新穎證稱:我之前任職原告公司協理,有去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當時係參加人帶過去的,由參加人先用印蓋章之後,約我們一起過去。當時被告接洽的人之彭莉萍小姐,彭莉萍小姐說他是被告負責人的特助。簽約當天是由參加人之業務即訴外人林秉鋒幫我們約好被告的負責人及彭莉萍小姐對保,原告這邊除了我之外還有宋秀香小姐,約在被告公司簽的,對保的程序第一點就是請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范姜炳煌在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合約的成立,第二點就是再跟彭莉萍確認合約上的租金金額、租金的付款方式,還有每個月何時寄送發票請款,第三點是確認合約上的機器是否已經安裝在被告公司使用,大概就是這些程序。簽約當天沒有提到租金要由參加人支付,所有租金條件我都是跟被告的彭莉萍小姐確認,被告一定知道租金要由他來付,簽約當天係攜帶完整之合約,簽約當時被告並無表示租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及證人宋秀香證稱:我是擔任原告公司的業務助理。我有至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簽約日期是103年11月10日。 當時被告公司接洽之為彭莉萍小姐,簽約過程原告方面除了我之外還有謝欣穎協理,係參加人之業務林秉鋒先生引見我們認識彭莉萍小姐, 在被告3樓的會議室等被告公司負責人范姜炳煌先生,等候的時間我先做機器的拍照,確認機器的型號跟機器的號碼及累計張數跟合約是相符的,然後范姜炳煌進來之後謝協理跟我有跟范姜炳煌先生及彭小姐交換名片,之後謝協理跟范姜炳煌交談一下後請他在合約上面簽名用印,交談詳細內容記不是很清楚,但是,大概是在說我們原告,之後的出租人,范姜先生簽完名之後,我們就跟彭小姐針對簽約的日期,商議要壓當天的日期,作為簽約日,並且口頭強調剛剛經過原告核對的機器型號、機號都跟契約相符,並且針對合約附表租賃的起迄日103年11月1日、租金1萬6,000元首期給付日是103年12月5日達成共識,另外我們詢問支付的方式是匯款還是給付支票,彭小姐回答是匯款,我們有跟他強調匯款帳號是下方記載的帳號這是專屬帳號,請其匯款至該帳號,我們也詢問他們要我們幾日寄發發票給他們請款,他們回答每月25日,請問他們收到發票後何時會匯款給我們,他說次月的5日,結束的時候我們取回3份的合約回公司用印再送給他們,簽約當時係完整的合約,且被告並無表示租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之證詞為證。 (三)惟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6,000元部分,參諸證人何培禎證稱:因為參加人與原告是97年開始做公家單位之售後租回案件,所以參加人都會開立分期還款之支票給原告,在103年7、8月左右, 廣升公司週轉有問題,有跟原告協議以一般中小企業的三方文件還款,故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上之金額1萬6,000元乘以52(總期數60期,但原告扣掉8期合約金額, 也就是原告的利息收入,剩餘52期83萬2,000元,其中83萬2,000元的55%即45萬7,600元作為歸還售後租回之融資款項,剩餘之45%即37萬4,400元為原告要給參加人之週轉金 ),37萬4,400元之款項是撥付到參加人之帳戶,所以廣升已先償還45萬7,600元。 又向原告所貸款之83萬2,000 元廣升公司每月應還款1萬6,000元,我們是以被告的名義請被告匯1萬6,000元給原告,是以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加上廣升公司所自行負擔之1萬0,476元(1萬1,000元扣掉5%之稅金後,剩1萬0,476元 ),由被告自行負擔稅金5%後,總計1萬6,000元匯給原告,所以實際上是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由被告的名義去匯款。另原告已對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且已受償1,286萬5,701元, 故參加人向原告所融資之83萬2,000元已涵蓋在上開受償範圍內(即鈞院卷三第33頁、43頁背面)。再因為之前與原告間就公家間所作之融資,原告開的品項就是租金收入,所以本件所開立的發票,原告就照以前的方式直接開租金收入,也就是售後租回的還款。而本件系爭機器是於103年2月24日由參加人自行把系爭機器租賃給被告, 再於103年11月10日以系爭合約之方式供參加人向原告融資,發票是我們在承作三方文件時所開立給原告之發票,因為原告不是銀行,所以就如同和潤、日盛、永豐金之記載,因為是壹個融資之模式,所以品項僅記載機器,我們也是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在發票上記載機器,就是因為要配合售後租回之還款所開立,簽立了系爭合約,依照系爭合約之方式就是要開機器之發票,否則就以賣斷之方式, 何必要還83萬2,000元,系爭合約純粹是為了配合原告償還售後租回之款項,且與稅法要配合而簽立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背面),堪認係參加人每月應償還原告售後租回之融資款項。又關於被告簽立系爭合約過程,參諸證人彭莉萍證稱:我是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我是財務會計人員,系爭合約締約當時有我及我的老闆范姜炳煌先生在場,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位是我拿給范姜炳煌簽名及蓋大小章。簽約當時被告公司的會議室人很多很雜,我當時不是很確定原告公司有沒有人來,就我主觀上的認定而言,會認為是參加人跟我們簽約。簽約過程是參加人的業務員林秉鋒拿合約書給我簽,我記得是有其他人,但是不知道是誰,林秉鋒拿這份合約要我們老闆簽,合約我們之前就談好,我們已經承租了6 、7年了,內容沒有變過,當初林秉鋒要我簽立這份合約 是跟我說因為廣升公司要去聲請補助跟保險,他要我們幫他簽署這份文件,這部機器已經用了大半年,我也不疑有他,我就拿給老闆簽。又被告與參加人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參加人係每個月借用被告名義按期匯款1萬6,000元 給被告,參加人的意思是要我們以我們的名義匯款,他才能作銷帳的動作,系爭機器係於103年2月24日搬到被告公司,104年7月左右發生故障,104年11月間遷出,原告所 寄發之統一發票被告有收到,系爭發票上所載項目為租金,外帳還是會做租金,但是內帳事實上會作為租金及代收帳款,因有內外帳的區別,要幫參加人沖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背面),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即已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且參加人已先就系爭合約之租金向被告表示係要借用被告之名義匯款,由被告將每期應給付參加人之租金5,000元,連同廣升公司 匯入被告合計1萬6,000元後,按月以被告之名義給付1萬 6,000元予原告,而上開匯款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 料及參加人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是依上開說明,縱事後原告曾委派謝新穎及宋秀香與被告就系爭合約進行對保,亦難認定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時主觀上有與原告達成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意思存在。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租金,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計78萬4,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8萬4,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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