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誠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宏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日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 /M-SH-MX2010U數位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50元,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同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原告於104年5月20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詎被告公司即於104年5月28日以機器調整不符合需求無理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亦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萬7000元(計算式:2950元×60期=17萬7000元);又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法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宏暘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被告104年5月28日三芝郵局138 號存證信函、原告104年6月9日臺北法院郵局3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104 年6月15日三芝郵局148號存證信函、原告104年7月3日臺北三張犁郵局59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104 年8月21日臺北三張犁郵局73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104年9月11日促被告履約給付租金之臺北法院郵局503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40元合 計 2,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