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禾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宛姍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禾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禾楓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禾楓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C200 彩色數位機乙臺,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年1 月31日,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 元。惟禾楓公司自2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禾楓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鄭宛姍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00 元(已到期未給付租金22,800元+剩餘期數違約金106,400 元=129,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87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禾楓公司營業處所,然被告禾楓公司逾期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於104 年10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關於: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4 年4 月第27期至104 年9 月第32期租金合計22,800元(3,800 元×6期=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6,400 元(3,800 元×28期=106,400 元),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更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給付租金22,800元及違約金106,400 元,總計129,200 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106,40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22,80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