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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4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四○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以工程款抵銷本件本票擔保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均請求在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後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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