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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原告
双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能
被告
捷眾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號2 、3 、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80,000元+16,000元=96,000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302,400 元,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基隆大武崙郵局第000236號、第000262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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