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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彬(即林久雄之限定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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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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