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73號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宜君
- 訴訟代理人
- 盧盈秀
- 被告
- 侯建全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輛),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車道駛離停車場時,因違反號誌指示,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國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輛)發生碰撞,致B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3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所駕駛之A 車輛較早進入車道,B 車輛較晚進入車道,然因其車身太長,及疏未注意車道上之其他車輛,於轉彎處撞擊A 車輛後倒車,是被告駕駛之A 車輛係於車道內遭B 車輛越線撞擊,被告並未違反號誌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提出之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事故發生前,B 車輛已進入地下1 樓,故由地下1 樓上1 樓之A 車輛之號誌應為紅燈,A 車輛有違反號誌指示之疏失等情,惟此調查報告表乃原告人員所製作,僅屬其單方面之主觀判斷,已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參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月17日13時53分43秒時,A 車輛前半車身即已由地下1 樓停車場駛入通往1 樓之車道,同時間B 車輛則尚未進入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坡道,此亦與前開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不符,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號誌指示之疏失可言。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車碰撞後之蒐證照片,A 車輛係行駛在地下1 樓通往1 樓之車道內,並無越線之情事,而B 車輛則有跨越分向線之情事,依此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負過失責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輛因碰撞而支出之修車費用,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