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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力菁

聲請人
即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承欣律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為被告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門號電信設備,欠費新臺幣176313元未繳,嗣原告就上開金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表示其係遭人冒用名義,實際上並未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並已另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之訴,又被告公司為1人公司,其前任股東雖有紀主恩(原名紀文仁)、陳麒嶼等人,惟紀主恩現通緝中,陳麒嶼已死亡,故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為恐延遲本件訴訟致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鈞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影卷內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等為證。查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為陳國雄,然其業已否認其股東身分並提起上開訴訟,是本件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審酌江承欣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江承欣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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