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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081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告
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一人公司,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稱其係遭人冒用身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確認陳國雄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致使被告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嗣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裁定選任江承欣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使用,然被告申請後,因欠費解約,迄今尚積欠上開門號之4G行動電話月租費、4G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6,313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6,313元。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8份、欠費請求金額計算書明細,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乙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0元 │ │├──────┼────────┼─────────┤│合 計│ 1,38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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