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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2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汪雲菁
原告
劉書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告
陳立新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陳昭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昭文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屋內,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劉書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被告陳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陳立新、陳昭文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昭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汪雲菁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立新、陳昭文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書綺為原告;又於106 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第10點至第8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31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昭文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劉汪雲菁為原告東方之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劉汪雲菁於94年12月30日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並登記在女兒即原告劉書綺名下,系爭2 樓房屋雖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劉書綺所有,然實際上係無償借予原告劉汪雲菁經營之東方之鑰公司使用。原告自104 年8 月、9 月間發現系爭2 樓房屋會議室、資料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均有壁癌、潮濕等滲水現象,經原告卸下天花板裝潢後,方知上開漏水問題顯係樓上即被告之住戶所致,經通知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

㈡觀諸鑑定報告中該7 個測點均高度集中在2 樓資料室及會議室靠近3 樓浴廁之天花板區域,其對應關係已臻明確,且2樓天花板測出水分含量之位置與3 樓浴廁地坪檢測之位置,須考量滲水流向之變化,本不可能完全對應合致,又因被告拒不配合補水在先,導致染劑水分不足以滲漏至2 樓,是以被告惡意不配合前述之檢測行為,如有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之疑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證明妨礙」之法理,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者,室內隔間牆之變動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故不會造成上方樓板的漏水。

㈢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導致系爭2 樓房屋發生滲水等損害,已侵害原告劉書綺對該屋之所有權能,亦使實際使用系爭該房屋之東方之鑰公司之使用收益受到妨害,另被告陳立新為系爭3 樓房屋的使用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漏水狀況既肇因於被告,依鑑定報告,所需之修繕費用129,731 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62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第10點至第8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房屋不漏水為止;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31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然被告非建物之設置人,自無設置欠缺之賠償問題,且原告僅因被告在其樓上即推測係被告所致,尚乏依據。又被告完全配合鑑定過程,更堅持完成72小時藍色染劑淹水測試,且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1月16日作成並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未發現測試用之藍色染劑水滴滲入二樓,且與三樓浴廁對應之二樓資料室上方之測試點含水量不增反減,均可以證明漏水與三樓無關,系爭鑑定報告只因部分測試點含水量增加,即推測三樓浴廁地板防水不足,又鑑定人直接述及「漏水與下雨天應無關聯」,此論述並無事實根據及證據所在,並在第一次會勘時驟下此一結論,顯涉主觀臆測,非屬專業判斷。徵諸實務及經驗法則,造成系爭2 樓房屋滲漏的原因甚多,除了上述說明,亦不排除是因本棟為40年舊公寓之管線老舊因素所致,同時根據二樓自行變更內部格局,於會議室上方天花板內使用多根天花吊筋及隔間槽、承重鋼架,工程進行時極易造成樓板龜裂或水管破裂,二樓RC樓板之二次施工,天花吊筋深釘打入工程、隔間槽、及RC牆裂縫等,這也可能是造成滲漏的主要原因之一,但鑑定報告中卻明顯疏漏而未做研判及作具體之責任釐清,顯然鑑定人未全盤審視多方造成滲漏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所作結論缺乏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立新並非系爭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無由併狀請求被告陳立新履行漏水之修繕義務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書綺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東方之鑰公司、劉汪雲菁為系爭2 樓房屋之使用人,系爭3 樓房屋為被告陳昭文所有,被告陳立新則為系爭3 樓房屋的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昭文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系爭2 樓房屋,除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判斷:依鑑定過程測試觀察結果及數據研判2 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應屬3 樓浴廁地坪防水不良所致(包括浴缸下方地板)」,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1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867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有所舉證。

3.被告雖辯以未發現測試用之藍色染劑水滴滲入二樓,且與三樓浴廁對應之二樓資料室上方之測試點含水量不增反減,均可以證明漏水與3 樓無關云云。然而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因其對應之因果關係極為明確,雖然尚未見藍色染劑水滴下,但不影響判斷,因為從水分記量測值可明顯知道,原2 樓RC天花板中在淹水測試前已經含有水分,依據過往鑑定測試經驗判斷,後來淹水測試的染劑水滲入後會先將舊的水分擠出,再加上滲流路徑甚長,故染劑有可能部分被吸收而稀釋,因此無法及時見到染劑水滲出。原來希望能夠維持3 天的滿水測試,就是希望能早點看到染劑水出現,但因為無法及時補水而作罷,但由測試結果亦足以判斷其因果對應關係」等語,復經證人邱毅雄即本案之鑑定技師到庭作證證以:「(為何第二次會勘後未再加水,不會影響本案的判斷?)我們發覺水已經滴出來了,同時天花板也濕了一大塊,水分計量測紀錄表讀數已增加了。我們據此初步研判根據事實及數據判定漏水原因是因三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或未施作。(請庭上提示鑑定報告的附件八,被告質疑依據編號五量測點為何讀數增加,編號六卻減低?)因第三次沒有再繼續加水,二樓會議室有空調設備,部分水氣被吸走,讀數也許會有誤差。但不影響判斷。」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1 頁),足認雖未發現測試用之藍色染劑水滴滲入系爭2 樓房屋,亦不影響前開鑑定結果之判斷。另被告雖辯以不排除是因本棟為40年舊公寓之管線老舊因素所致,且系爭2 樓房屋自行變更內部格局,也可能是造成滲漏的主要原因云云,然查,經鑑定人實地勘查2 樓樑柱結構及天花板RC結構均無變動或破壞情形,僅部分隔間有更動,依據一般建築物結構設計概念,所有建物之荷重係由建物之樑柱系統承擔,室內隔間牆之變動並不影響結構安全(剪力牆除外,本棟室內隔間非剪力牆),故理論上不會造成上方樓板的漏水,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變更內部格局與本件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而僅空言臆測漏水原因可能與原告變更格局或管線老舊有關,被告前開抗辯既無相關證據可供佐憑,自難認有理由。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告東方之鑰公司、劉汪雲菁為系爭2 樓房屋之使用人,被告陳立新則為系爭3 樓房屋的使用人,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東方之鑰公司、劉汪雲菁乃屬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人;被告陳立新乃屬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3 樓房屋之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有義務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自應予准許。又參諸鑑定報告書第10點預估漏水修復方法及費用:「1.2 樓受損及3 樓浴廁漏水修復費用:本案2 樓受損修復費用計5 萬963元整(受損照片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 、2 、3 、13、15、16、20、21) ,3 樓浴廁漏水修復費用計7 萬8768元整,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附件九。2.2 樓因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工法,概述如下(建議於3 樓漏水修復完成無誤後再進行本樓層之修復):(1 )將會議室及走道受潮部分之天花板(矽酸鈣板)範圍確定後,先以刀片或砂輪機將板片切割後拆除(保留骨架),板片切割拆除位置需考量新舊板片的銜接平順及固定,故以在骨架下方銜接為宜。(2 )將會議室輕鋼架石膏板板片取下並更新銹蝕鐵件。(3 )針對會議室及走道上方RC樓板受潮白華部分清理乾淨。(4 )重新釘製矽酸鈣天花板。(5 )崁燈燈具挖孔及電源線拉線整理。(6 )新作天花板填縫批土上漆。(7 )新舊天花板全部上漆(以會議室及走道範圍為限)(8 )燈具安裝及輕鋼架石膏板重新安放。(9 )完工清潔及垃圾清運。3.3 樓浴廁漏水修復工法,概述如下:(1 )將原有浴缸拆除及地坪磁碑(含襯底水泥砂漿及浴缸下水泥砂漿)全部打除至RC面。(2 )浴缸區牆面磁碑(含水泥砂漿打底層)打除至少1.8 公尺高(地面起算),其他區域牆面磁磚( 含水泥砂漿打底層)打除至少1.2 公尺高,全部打除至RC面或磚牆面。(3 )牆面及地坪先以1:2 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後再進行防水塗布(若地坪地磚欲以軟底工法施作,則防水層應塗佈於RC地板面)。(4)牆面地面交界處須以不織布黏貼加強防水,防水施作完成後,需進行淹水測試至少3 天,觀察2 樓天花板及3 樓浴廁周邊隔牆有無滲水跡象,若無,則可進行壁磚及地磚鋪貼工作(施工中需注意不得破壞防水層)。(5 )最後進行衛浴設備安裝。(6 )完工清潔及垃圾清運。」等語,故原告請求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如上所示修繕工程(即如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昭文給付修復費用129,731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就修繕系爭2 樓房屋費用為50,963元,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費用則為78,768元,共計129,731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至第8 頁),而本件漏水乃歸責於被告陳昭文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相關證據及對被告抗辯之駁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負擔該等修繕費用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立新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一節,乃遭被告陳立新所否認,而查被告陳昭文始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其自承在卷,故被告陳昭文於系爭3 樓房屋具有管領使用之權限,本應就其所有物造成他人損害負責,惟被告陳立新僅因與被告陳昭文為親屬關係而同住於系爭3 樓房屋內,實難認其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針對此節進行舉證,故其主張被告陳立新應同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之修繕,被告陳昭文並應賠償129,731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鑑定費用83,000元),其中3,0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其餘應由被告陳昭文負擔。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一審鑑定費 83,000元合 計 84,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2 樓因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工法,概述如下(建議於3 樓漏
    水修復完成無誤後再進行本樓層之修復):(1 )將會議室
    及走道受潮部分之天花板(矽酸鈣板)範圍確定後,先以刀
    片或砂輪機將板片切割後拆除( 保留骨架),板片切割拆除
    位置需考量新舊板片的銜接平順及固定,故以在骨架下方銜
    接為宜。(2 )將會議室輕鋼架石膏板板片取下並更新銹蝕
    鐵件。(3 )針對會議室及走道上方RC樓板受潮白華部分清
    理乾淨。(4 )重新釘製矽酸鈣天花板。(5 )崁燈燈具挖
    孔及電源線拉線整理。(6 )新作天花板填縫批土上漆。(
    7 )新舊天花板全部上漆(以會議室及走道範圍為限)(8
    )燈具安裝及輕鋼架石膏板重新安放。(9 )完工清潔及垃
    圾清運。
二、3 樓浴廁漏水修復工法,概述如下:(1 )將原有浴缸拆除
    及地坪磁碑(含襯底水泥砂漿及浴缸下水泥砂漿)全部打除
    至RC面。(2 )浴缸區牆面磁碑(含水泥砂漿打底層)打除
    至少1.8 公尺高(地面起算),其他區域牆面磁磚( 含水泥
    砂漿打底層)打除至少1.2 公尺高,全部打除至RC面或磚牆
    面。(3 )牆面及地坪先以1:2 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後再進行
    防水塗布(若地坪地磚欲以軟底工法施作,則防水層應塗佈
    於RC地板面)。(4 )牆面地面交界處須以不織布黏貼加強
    防水,防水施作完成後,需進行淹水測試至少3 天,觀察2
    樓天花板及3 樓浴廁周邊隔牆有無滲水跡象,若無,則可進
    行壁磚及地磚鋪貼工作(施工中需注意不得破壞防水層)。
    (5 )最後進行衛浴設備安裝。(6 )完工清潔及垃圾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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