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
- 原告
-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平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燕
- 被告
- 謝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4年8月,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6C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將上開號牌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號證之駕駛人(吳善本)駕駛,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並多次電話及口頭告知被告改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6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