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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6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邱睿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開利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羅荷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984元(其中含零件81,172元、工資72,8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另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追撞第二當事人車輛(即系爭車輛),第一當事人同意賠償修理第二當事人於本次事故之車損至回復原狀,另第一當事人車損需自行處理。A甲○○(簽名)B羅荷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駕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53,9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1,17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11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117元(81,172元×0.1=8,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2,81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9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合 計 1,66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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