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 原告
-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信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如
- 被告
-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7 萬2500元,號碼LD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