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藍信彰、吳俊賢
- 原告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7 萬2500元,號碼LD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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