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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花旗王厚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90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被   告 王厚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外銀字第10300333460 號函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大來公司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4 月14日向大來公司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來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共消費記帳142,760 元(含本金123,788 元、利息12,672元、滯納金6,30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 元 合 計 3,6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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