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藍信彰、吳俊賢
- 原告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7,000元、支票號碼L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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