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 原告
- 群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昌盛
- 被告
-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電腦及美語補習班,在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等地設立多處分校,各分校均向原告承租數位式複合機,並由原告提供所需耗材供應品及維修服務。各分校積欠原告數位式複合機租金及超印費用累計新臺幣(下同)43萬8989元,被告就前開金額承諾負責,迄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一覽表、被告簽立之承諾付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萬898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8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