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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群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盛
被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電腦及美語補習班,在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等地設立多處分校,各分校均向原告承租數位式複合機,並由原告提供所需耗材供應品及維修服務。各分校積欠原告數位式複合機租金及超印費用累計新臺幣(下同)43萬8989元,被告就前開金額承諾負責,迄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一覽表、被告簽立之承諾付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萬898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8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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