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
- 原 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賴信昌
- 蔡雅宇
- 被 告
- 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報名課程,並辦理課程分期契約,申請借款新臺幣212,400元,按特別約定事項規定,京點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和潤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消費申請書、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合 計 2,3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