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陳平三
- 原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詩穎即臺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99號 原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蔡詩穎即臺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 游峻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加盟合約書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為加盟校佳音英語佳里分校(立案名稱為臺南縣私立佳信英語短期補習班),原告發現被告於加盟期間,另有「樂獅英語體系」(下稱樂獅英語)文宣記載地址為被告設立之佳音英語佳里分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傳單上第一個分校應該不會是誤植,而且是樂獅英語發的第一份傳單,應該是不會有誤植,此文宣代表被告違反加盟合約,原告因此於105年1月21日向被告終止雙方加盟契約,又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對外發出公告信加入樂獅英語,顯見被告早已與「樂獅英語體系」聯繫,被告確實違反加盟合約。而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書籍教材貨款新臺幣(下同)33萬5855元未付,扣除被告於105 年2月26日給付8萬9189元後(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仍有貨款24萬6666元未清償,而被告游峻柏為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證人陳世芳經營之樂獅英語補習班宣傳單上印製佳里分校且其地址為佳音英語佳里分校的地址,認為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違反與佳音簽訂之加盟契約。事實上被告在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發函解除合作關係之前,完全不清楚傳單內容,證人陳世芳(原佳音英語大港校系總監)於105年1月28日立聲明稿表示誤植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傳單,不能因為一張傳單便指稱被告意圖加盟樂獅英語而違約。加盟合約期間為104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提早終止雙方加盟合約,被告請求原告返回已給付之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計5.5個月之加盟金14萬6666 元(計算式:32萬元÷12月×5.5月=14萬6666元,元 以下捨去)。又雙方既然合作關係終止,依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簽約時支付保證金10萬元。總計原告應返還被告24萬6666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24萬6666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加盟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被告提出之語音網路轉出對帳單(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前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4萬6666元,應據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應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總計24萬6666元,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貨款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樂獅英語傳單上具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被告違反雙方加盟合約,原告因此終止合約,而被告抗辯此為證人陳世芳誤植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之傳單所致。是爭點為樂獅英語是否誤植被告經營之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傳單?可否依此傳單及相關資料認定被告違反加盟合約?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加盟合約金14萬6666元及保證金10萬元?分述如下: 1.據證人陳世芳即原佳音英語大港分校總監於105年8月23日在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與被告同屬佳音系統時,有共同製作宣傳單,是不是廠商誤植,把被告補習單名稱誤植到我們新品牌的宣傳單,當時被告確實是在佳音的系統,我們不可能讓消費者看了宣傳單到現場才發現不是我們新品牌的補習班,這樣對我們新品牌的傷害是很大的,證人因此發聲明稿等語(本院卷第70、71 頁),並有被告提出證人陳世芳於105年1 月28日書立誤植被告經營佳里分校於樂獅英語傳單之聲明稿在卷(本院卷第64頁),訴外人學獅教育有限公司亦於105年9月22日具狀陳述當時誤將被告佳音英語佳里分校地址與電話登載於樂獅英語廣告單等情(本院卷第97頁),證人陳世芳亦具結證稱訴外人學獅教育有限公司陳報狀內容為真實(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樂獅英語廣告單上被告佳音英語佳音分校之訊息確實為他人所誤植。 2.原告稱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傳單上第一個分校應該不會是誤植,而且是樂獅英語發的第一份傳單,應該是不會有誤植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然原告所稱僅為其主觀臆測,要難據此誤植之廣告單認定被告與樂獅英語合作而違反加盟合約。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對外發出公告信加入樂獅英語,顯見被告早已與樂獅英語間聯繫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發函終止雙方加盟合約,則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本得與任何人合作,原告以雙方契約終止後發生之事推測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前即與樂獅英語聯繫合作,所言顯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具違反加盟合約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雙方加盟合約,洵屬正當。 3.如前述,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於105年1月21日終止雙方加盟合約,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合約金及保證金。而原告對於收受被告交付保證金10 萬元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原告對於被告計算返還加盟合約金為5.5個月計14萬6666元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抗辯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加盟合約金及保證金計24萬6666元,即屬有據。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4萬6666元,而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加盟合約金及保證金計24萬6666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24萬6666元債權為抵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4萬6666元,而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加盟金及保證金計24萬6666元為抵銷,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42元 合 計 5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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