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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皇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被告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9日向原告購買一批潤滑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17,520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29日,票據號碼HA0000000,面額317,52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2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本件已就原告依票據法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買賣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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