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
- 原告
- 林裕信
- 被告
- 美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16,85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3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 │ ├──┼───────┼──────┼──────────┼──────┼─────┤ │一 │1,420,000元 │104.06.17 │ 104.06.17 │EA0000000 │自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 │二 │1,100,000元 │104.06.20 │ 104.06.22 │EA0000000 │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 │三 │1,320,000元 │104.06.20 │ 104.06.22 │EA0000000 │利息。 │ ├──┼───────┼──────┼──────────┼──────┤ │ │四 │1,500,000元 │104.06.21 │ 104.06.22 │EA0000000 │ │ ├──┼───────┼──────┼──────────┼──────┤ │ │五 │1,260,000元 │104.06.24 │ 104.06.24 │EA0000000 │ │ ├──┼───────┼──────┼──────────┼──────┤ │ │六 │1,520,000元 │104.06.26 │ 104.06.26 │EA0000000 │ │ ├──┼───────┼──────┼──────────┼──────┤ │ │七 │1,790,000元 │104.06.29 │ 104.06.29 │EA0000000 │ │ ├──┼───────┼──────┼──────────┼──────┤ │ │八 │1,480,000元 │104.06.30 │ 104.06.30 │EA0000000 │ │ ├──┼───────┼──────┼──────────┼──────┤ │ │九 │1,050,000元 │104.07.03 │ 104.07.03 │EA0000000 │ │ ├──┼───────┼──────┼──────────┼──────┤ │ │十 │1,050,000元 │104.07.07 │ 104.07.07 │EA0000000 │ │ ├──┼───────┼──────┼──────────┼──────┤ │ │十一│960,000元 │104.07.09 │ 104.07.09 │EA0000000 │ │ ├──┼───────┼──────┼──────────┼──────┤ │ │十二│1,100,000元 │104.07.10 │ 104.07.13 │EA0000000 │ │ ├──┼───────┼──────┼──────────┼──────┤ │ │十三│1,300,000元 │104.07.15 │ 104.07.15 │EA0000000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280元 合 計 160,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