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00號
- 原告
- 成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念儂律師
- 被告
-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芬
- 訴訟代理人
- 凃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4、005、006 櫃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租金依營業總額抽成每月11%,被告相繼於102年8月20日、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20日陸續對系爭租賃物施作裝潢工程完畢,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484元,然原告卻於105年1月11日收到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因遲延給付龍巖公司租金,遭其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函到次日騰空搬遷交還包括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在內之系爭租賃物及鑰匙,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中被告須交付系爭租賃物並合於保持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於105年1月間被迫中止營業,並將前開裝潢工程拆除,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為系爭租賃物支出裝潢費用受有2,960,484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就原告相關之裝修費用給予相應補償,但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使用期間約2年8月,裝潢費剩下的殘值為46.66%,另外餐廳之裝潢有浮動折舊,其浮動折率初估為40%,浮動折舊後之賸餘殘值約60%,固定折舊率乘以浮動折舊率0.4666×0.6=0.28,故被告願給付原告828,935元(計算式:2,960,484×0.28=829,83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裝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南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臺北逸仙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以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合 計 30,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