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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330號
上 訴 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桂芬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命令上訴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公司)解散,並於106年12月7日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6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1290號函、經濟部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15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則應以五鐵公司全體董事即林桂芬、吳文永為其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105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9,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401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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