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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5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58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翁維江
- 訴訟代理人
- 戴士強
- 被告
- 明泰精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明泰精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偉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泰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陳韋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並由伊代理收付因消費帳款之作業相關事宜。嗣於104 年5 月20日有不知名第三人至明泰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依約扣除手續費2,520 元後,給付被告13萬7,480 元。詎伊於104 年6月26日接獲發卡銀行提出對系爭交易之偽冒爭議交易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明泰公司自應如數返還。又明泰公司已停業,負責人陳韋呈亦無從聯繫,客觀上應認伊交付明泰公司保管之4 台刷卡終端機暨刷卡機(下合稱系爭機器)已遺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6 項及增補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明泰公司應償還系爭機器折舊價值3 萬4,554 元、刷卡機通訊月費6,100 元,合計17萬8,134 元。被告陳韋呈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付17萬8,1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04 年6 月26日花旗銀行爭議交易資料明細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五、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9 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同意下列情況退還甲方(指原告,下同)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甲方應給付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異議:㈠雖簽單已交付甲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㈨甲方接獲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付」。本件訴外人黃繼民聲明未授權或參與系爭交易,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3萬7,480 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如刷卡終端機或刷卡機有遺失、被竊、損壞或遭天然災害毀損,乙方須於事故發生30日內,按甲方核定之折舊後金額立即賠償」。明泰公司業已停業,亦無從聯繫負責人陳韋呈,客觀上應認系爭機器已經滅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折舊後價值3 萬4,554 元及依增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通訊月費6,100 元,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8,134 元(計算式:137,480 +34,554+6,100=178,134 ),及明泰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陳偉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