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82號
- 原告
- 李冠頡
- 被告
- 林駿成(原名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三富當舖員工,被告之父親用貨車向三富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被告出面還款第一筆25萬元,並開立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給訴外人黃見男即三富當舖員工,黃見男已離職,原告取得支票係因三富當鋪老闆叫伊就系爭票據申請支付命令,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代訴外人林國鵬即被告之父清償25萬元之部分債務,所開立給訴外人黃見男之支票。因黃見男與訴外人黃承亮經營三富動產質借,涉及重利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在案。黃見男便將系爭支票轉交給原告,以塑造善意第三人之假象,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依票據法第22條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經提示期限經過後,已逾一年之請求權行駛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5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3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1月25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1月2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是自發票日起算至104年3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1月25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附表(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票號 │提 示 日 ││ │ │新臺幣) │ │ │ │├──┼───────┼─────┼──────┼─────┼───────┤│一 │103年3月25日 │52,400元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3年3月25日 ││ │ │ │安康分行 │ │ │├──┼───────┼─────┼──────┼─────┼───────┤│二 │103年2月25日 │54,800元 │同上 │UA0000000 │103年2月25日 │├──┼───────┼─────┼──────┼─────┼───────┤│三 │103年1月25日 │57,200元 │同上 │UA0000000 │103年1月27日 │├──┼───────┼─────┼──────┼─────┼───────┤│四 │102年12月25日 │59,600元 │同上 │UA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五 │102年11月25日 │62,000元 │同上 │UA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