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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張淑絹
原告
追加原告 吳啟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亞芸律師
被告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被告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住同上
被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萍 住同上
被告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住同上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7日追加吳啟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淑娟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民國105年7月7日具狀追加吳啟章為原告,並表明追加原告吳啟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張淑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張淑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固同屬本票所生,然原告吳啟章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本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與原告張淑娟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應分別調查、審酌,其基礎事實各別,並非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未經被告之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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