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 原告
- 趙清輝
- 被告
-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吳淑華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 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新臺幣) │ │ │算日 │ ├──┼───────┼───────┼──────┼────────┼───────┤ │一 │105年2月5日 │ 25萬元 │臺灣銀行營業│ AH0000000 │105年2月5日 │ │ │ │ │部 │ │ │ └──┴───────┴───────┴──────┴────────┴───────┘